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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管理惩戒处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9-12-18 16:23:09作者: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吉林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管理中的惩戒处理,规范惩戒处理程序、惩戒措施,保障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有关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科研诚信及失职失责问题的惩戒处理。

第三条  惩戒处理的实施遵循合理合规、包容审慎、措施限定原则。

惩戒处理要严格按照程序和措施规范实施,保证惩戒条件和措施合理合规。惩戒措施要适度,防止过度惩戒。

审核确定惩戒条件和措施时,要认真区分主观、客观原因,对因科研不确定性等客观原因导致的项目失败、延期等情况,要采取包容审慎态度,根据具体情况可对有关项目单位和人员免责或减责。

在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管理过程中,除相关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的惩戒事项外,不得实施其它惩戒事项及自定惩戒措施。

第四条 厅务会负责惩戒处理意见以及相关行政复议决定的审议。

分管厅领导负责分管业务处室提交惩戒处理意见的审定。

业务处室负责本处室项目管理中惩戒处理事项的核实、提出惩戒处理建议。

科技监督与诚信建设处负责惩戒处理标准的核定、惩戒处理的综合协调、汇总、实施,并将处理名单纳入诚信记录。

发展规划处、资源配置与管理处、科学技术奖励处及相关业务处室配合惩戒处理的实施。

政策法规与创新体系建设处负责受理相关单位和个人对惩戒处理措施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章 惩戒措施

第五条 惩戒措施限定在以下范围内:

1、限期整改。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科研诚信及失职失责问题,情节轻微且理由充分的,可采取限期整改措施。

2、取消资格。问题较严重的,视情节,可采取以下措施:

取消当次资格;

取消1个年度资格;

取消2个年度资格;

取消3个年度资格;

取消5个年度资格;

取消5个年度以上资格。

起始时间为惩戒处理决定通知书下发之日。

适用于项目申报(承担)人、评审专家、申报(承担)单位及参加单位、推荐单位或机构、中介服务机构。

适用于吉林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申报资格、科技奖励申报资格、吉林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评审资格、科技奖励评审资格、吉林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推荐资格、科技奖励推荐资格、中介服务资格、其它与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和科技奖励有关的资格。

3、限制数量。项目承担单位及推荐单位(机构)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科研诚信及失职失责问题的,视情节,可采取一定期限的限制申报及推荐数量措施。期限及数量应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及以往申报或推荐的项目数量确定。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情节特别严重的,期限可延长至5年。

4、收回(追缴)项目经费。项目执行出现严重问题或没有完成任务,符合项目终止或撤销条件的,采取项目终止或撤销处理,终止项目收回剩余经费,撤销项目追缴全部经费。

5、通报批评。项目承担单位及参加单位、项目推荐机构在项目推荐、过程管理中出现的失职失责问题,可以采取通报批评措施;项目负责人诚信问题严重的,可以采取通报批评措施。

6、存在违纪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六条 问题来源如下:

业务处室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举报的问题;

其他来源。

第七条 发现问题后,可采取以下方式对问题进行核实:

由项目推荐单位进行核实,核实结果报相关业务处室确认;

由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机构)进行核实,核实结果报相关业务处室确认;

业务处室委托相关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核实,核实结果由业务处室确认。

第八条 业务处室根据问题核实的情况提出处理建议,送科技监督与诚信建设处审核。

第九条 科技监督与诚信建设处对业务处室提出的处理建议和依据进行审核,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要和业务处室沟通协调。以确保各业务处室同类情况的惩戒处理的一致性。

第十条 业务处室将审核后的惩戒处理意见报分管厅领导审定后,送科技监督与诚信建设处汇总。由科技监督与诚信建设处提交厅务会审议。

第十一条 厅务会审议通过后,以通知形式送达相关单位和个人,并纳入诚信记录。


第四章 实施和复议

第十二条 相关业务处室及平台管理处室协同实施惩戒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受到惩戒处理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科技厅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与创新体系建设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进行调查处理,经处务会讨论形成处理意见后报分管厅领导审定,提交厅务会审议后形成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复议结果告知相关业务处室。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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